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1
案號
MLDM-113-苗簡-1249-20241021-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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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新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7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新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補充、增列如下: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補充「被告廖新暉施用第二級毒品而 持有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 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依美國NIDA monograph 167報告資料,濫用藥物一般尿液中檢出時間,……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介於2-4天』)」。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釋放後再 施用第二級毒品,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79號卷第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