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2

案號

MLDM-113-苗簡-1251-20250102-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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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銘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8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銘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證據部分增列:  ㈠統一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影本2張。  ㈡被告黃銘翔(下稱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時、地 ,先後竊取犯罪事實所示財物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犯行應分別論處,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及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取之飛利浦PD10000mAh行動電源1臺及飛利浦蘋果充電傳輸線1條已歸還告訴人徐以君(下稱告訴人),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113年度偵字第8705號卷《下稱偵卷》第12至13頁),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698元,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雖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前無竊盜案件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飛利浦PD10000mAh行動電源1臺及飛利浦蘋果充電傳輸線1條,已歸還告訴人,有如前所述,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飛利浦USB-C 30W PD充電器1臺及飛利浦TypeC充電傳輸線1條(價值共計698元),均係其本案犯罪所得,有告訴人所提供盤點差異比對明細表1紙在卷可查(偵卷第14頁),被告已賠償698元予告訴人,有如前述,評價上應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705號   被   告 黃銘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銘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 13年5月24日19時31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徐以君所管領持有,置於貨架上之飛利浦PD10000mAh行動電源1臺及飛利浦蘋果充電傳輸線1條(均已歸還),得手後放入隨身紙袋,並於前往櫃臺結算商品時,僅交付其他商品供店員結帳後即行離去。㈡復於同日20時2分許,返回上開超商,將原取得之飛利浦PD10000mAh行動電源1臺及飛利浦蘋果充電傳輸線1條放回原貨架上後,再次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飛利浦USB-C 30W PD充電器1臺及飛利浦TypeC充電傳輸線1條(總價值新臺幣698元),得手後放入隨身紙袋並離開現場,以此方式竊取上開商品。嗣徐以君察覺上開商品遭竊,並通報警方處理,且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追蹤確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以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銘翔經傳喚未到庭應訊,惟上揭犯罪事實㈠㈡,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徐以君於警詢時之指訴纂詳,並有監視錄影截圖畫面與錄影光碟及盤點差異比對明細表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而未扣案之飛利浦USB-C 30W PD充電器1臺及飛利浦TypeC充電傳輸線1條,皆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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