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2

案號

MLDM-113-苗簡-1253-20241022-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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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智信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6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智信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 重零點玖貳零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於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固已明載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並請求本院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然經本院檢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卷附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如後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罪手段平和,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多,犯後坦承犯行,前曾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素行難稱良好。兼衡其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擔任鐵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112毒偵1449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晶體1包,經鑑驗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9202 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666號鑑驗書1件在卷足憑(見112毒偵1449卷第33頁),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鑑定機關鑑定時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均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連同袋內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488號   被   告 廖智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智信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聲字第1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8年8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21日20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新潮電子遊藝場後方巷內,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202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同日21時23分許,廖智信在苗栗縣○○鄉○○村○○000○0號之統一超商沿山道門市內,不慎將上開毒品遺失在店內,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當場查扣該包毒品,並在調閱店內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後,循線通知廖智信製作筆錄,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智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666號鑑驗書各乙份、查獲現場、扣案毒品照片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共31張等在卷可參,復有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73號裁定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淑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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