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2
案號
MLDM-113-苗簡-1254-20241022-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侑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侑慶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西瓜拾伍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列關於「苗栗 縣後龍鎮西賓公路」之記載,應更正為「苗栗縣後龍鎮西濱公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侑慶(下稱被告)本案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罪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竟竊取他人財物既遂,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被告本案竊得西瓜15顆(價值約新臺幣400元),為其犯罪 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62號 被 告 陳侑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侑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30日22時20分許,騎乘三輪車至位於苗栗縣後龍鎮西賓公路南下96.3公里處旁產業道路(後龍福德宮前)之農田,徒手竊取何清炎種植於該處之西瓜15顆(價值新臺幣400元),得手後以三輪車載運離去。嗣何清炎發現西瓜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侑慶經傳喚並未到庭,其於警詢中雖坦承有竊取西瓜 乙節,惟辯稱略以:僅竊得6顆西瓜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何清炎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另有現場蒐證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共14張存卷可考,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本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