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0
案號
MLDM-113-苗簡-1255-20250210-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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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文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事實及理由,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相關前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加以敘明,經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確定科刑判決執行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考量被告於所犯前案中有與本案罪質相同之竊盜,執行完畢後未及1年又再犯,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罪刑之執行,未能收成效,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本應思憑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一己貪念, 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然不尊重他人財產權 ;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竊得之物品價值、犯後坦承犯行,竊得物品已尋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機車鑰匙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竊得之機車1部,業經返還被害人,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詳細畫面報表1紙在卷可稽,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㈢、至被告固亦竊得雨傘1把及現金新臺幣100多元,惟已花用或 不知去向,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35頁),然因該等物品價值不高,沒收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認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