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4

案號

MLDM-113-苗簡-1257-20241024-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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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侑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侑慶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侑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8日下午3時18分許,騎乘三輪車行經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0段000號之HOMEBOX店面前,徒手竊取鍾育玫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車身黑色、有白色英文字樣,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下稱本案腳踏車),放置於三輪車上載運離去。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侑慶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取走本案腳踏車等情 ,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為本案腳踏車沒有上鎖,我以為是沒有人的才拿走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13年6月8日下午3時18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0 段000號之HOMEBOX店面前,將告訴人鍾育玫停放於該處之本案腳踏車放置於三輪車上離去,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育玫於警詢之陳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鍾育玫於警詢中陳稱:113年6月8日我原本在苗栗縣竹南 鎮環市路0段000號之HOMEBOX店裡上班,當天晚上6時24分許,我準備騎乘本案腳踏車返家用餐時,發現它不見了等語,可見本案腳踏車係屬於可供騎乘使用之狀態,與一般棄置路邊塵土滿佈、手把鏽蝕、輪胎沒氣的情況迥異,且本案腳踏車所在地點為店面門口處,衡諸常情,一般人見店面門口擺放腳踏車時,必先推斷腳踏車所有人身處店內,被告卻未經詢問,反逕自認定該物為無主物,實有違常理。再者,本案腳踏車上掛有2個鎖頭,業據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依照一般社會經驗上,鎖頭係為防範失竊、增加辨識性所裝設,益徵本案腳踏車確有供他人使用之可能,被告應可判斷本案腳踏車並非他人所棄置之物,故而,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犯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腳踏車,破壞社會治安,侵害告訴人財產權,法治觀念偏差,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兼衡酌被告曾因竊盜、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竊得之腳踏車1台(價值2,000元),未據扣案,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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