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05
案號
MLDM-113-苗簡-1258-20250205-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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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雄 陳可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正雄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陳可麗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 並攻擊」,應予刪除;同欄一第15、16行所載「左頸下到左胸5處擦傷、左上臂擦傷、左腳第一指瘀青、左腳瘀青、左後頸瘀青」,應更正為「左頸下到左胸上5處擦傷(3.5公分、4公分、8公分、4.5公分、6.5公分)、左上臂擦傷8公分、左腳第一指3x3公分瘀青、左腳背5x3公分瘀青、左後頸4x3公分瘀青」;同欄一第17行所載「左右臉頰瘀腫、嘴角受傷」,應更正為「頭臉部多處挫傷瘀腫;左眼挫傷合併視力障礙;左耳挫傷合併聽力障礙;右側上臂、兩側手部、左側膝部挫傷瘀腫;胸部挫傷」;證據部分應增列「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13年12月31日為恭醫字第1130000749號函暨所附陳可麗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王正雄、陳可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 ㈡又被告2人陸續對彼此所為之傷害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所為,其侵害者亦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心智成熟之成年 人,雙方僅因細故發生爭執,不思妥善處理、溝通,竟訴諸暴力解決,恣意傷害對方之身體,致彼此各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顯見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殊值非難,兼衡本案起因乃被告王正雄先向被告陳可麗揮擊,被告陳可麗始上前與被告王正雄拉扯並發生後續肢體衝突,以及各自之體格優勢、受傷部位及傷勢程度等犯罪情節,暨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含是否到庭參與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3號 被 告 王正雄 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鄰○○00號 居苗栗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可麗 女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正雄與陳可麗因故有所糾紛,陳可麗先於民國112年5月18 日16時33分許起,陸續透過LINE通訊軟體,分別以語音及文字,傳送「幹你娘 操雞掰 你現在說甚麼」、「等一下我過去的時候 我就一拳給你打下去 看我敢不敢 」、「我跟你講 現在換你躲好來 我叫我弟弟上來了 要讓你好看讓你斷手斷腳」等語(此部分涉嫌恐嚇及妨害名譽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藉以向王正雄表達不滿。陳可麗其後再於翌(19)日0時45分,前往位在苗栗縣○○市○○路00號「金銀座足體養生會館」大廳與王正雄爭執,王正雄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揮擊陳可麗臉頰,陳可麗因而臉部受傷並向後跌倒在地。詎陳可麗起身後,隨即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衝向王正雄,以雙手與之拉扯並攻擊,再經王正雄推擊陳可麗後退數步後,再次出手毆打陳可麗臉部數次,惟陳可麗仍與之激烈拉扯並回擊,其後王正雄以優勢體格及力量,將陳可麗推倒於沙發。王正雄因而受有左頸下到左胸5處擦傷、左上臂擦傷、左腳第一指瘀青、左腳瘀青、左後頸瘀青等傷害。陳可麗則受有左右臉頰瘀腫、嘴角受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可麗、王正雄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正雄經傳拘未到、被告陳可麗經傳喚未到。惟前揭犯 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正雄於警詢時自白不諱,並坦承傷害犯行(見偵卷39頁、112年6月24日警詢筆錄第4頁);另被告陳可麗則於警詢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還手,僅抓住對方衣服。我沒有與他爭執。」云云(見偵卷第47頁、112年5月19日警詢第3頁)。惟被告王正雄以雙手揮擊陳可麗臉頰致其倒地後,被告陳可麗起身即衝向被告王正雄,其後王正雄將陳可麗往後推後,再以手數次揮打陳可麗臉部,最後將陳可麗推倒於沙發,有金銀座足體養生會館大廳監視器連續畫面之截圖8張足憑(見偵卷第61頁至67頁照片)。足認被告陳可麗前揭所辯,顯然不實。此外,另有王正雄所提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陳可麗於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由員警所拍攝之受傷照片9紙足憑(見偵卷69至77頁)。告訴人陳可麗雖未提出就診之診斷證明書,惟於事發當(19)日凌晨4時許,在前揭派出所經員警拍攝之照片,明顯可見左右臉頰、嘴角受有傷痕,當已足認確因被告王正雄之傷害犯行而受有身體上之傷害,自屬無疑。另外,被告陳可麗經王正雄揮擊臉頰而倒地後,王正雄之攻擊行為已中斷,被告陳可麗卻隨即起身並衝向王正雄與之拉扯,足見被告陳可麗斯時所為攻擊並非出於正當防衛之意,自無從就其傷害犯行予以免責,當屬無疑。 二、核被告王正雄、陳可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被告王正雄憑其體格及力量之優勢,主動攻擊被告陳可麗,且致陳可麗受有較重之傷害,可責性較高,請酌予量處重於被告陳可麗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宗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孟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