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3

案號

MLDM-113-苗簡-1261-20241203-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苑裡分駐所警員葉珮琪113年6月26日職務報告」。 二、審酌被告鄭宇淇之竊盜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5頁),再犯 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得價值約新臺幣4,000元(見偵查卷第13頁)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佔用約10日始為警尋獲發還,對告訴人許錦華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033號   被   告 鄭宇淇 男 70歲(民國43年2月16日生)             住苗栗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宇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5日晚間9時38分許,至許錦華位於苗栗縣○○鎮○○路00號住處,見許錦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鑰匙未拔停放於上址,遂以鑰匙發動本案機車,竊取本案機車並騎乘離開現場。嗣因許錦華發現本案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錦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宇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錦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本案遭 竊之機車,因業已返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