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毀損
日期
2024-10-21
案號
MLDM-113-苗簡-1262-20241021-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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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捷升 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於與告訴人為前男女 朋友關係,因口角糾紛,被告即心生不滿,不思理性解決,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手段,為本案毀損犯行,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態度,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尚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5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於民國112年10月9日17時30分許,在址設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之全家崁頂店前,因細故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徒手破壞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前擋風玻璃,致本案車輛前擋風玻璃破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經乙○○報警處理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車輛毀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 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前揭犯嫌,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毀損本案車輛之行 為,同時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且被告於上開時、地,亦有毀損本案車輛之冷氣出風口、副駕置物櫃及告訴人所有之IPHONE SE手機,並以衣服1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鼻翼兩側受有傷害,而涉犯毀損、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等罪嫌。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我只有毀損擋風玻璃,且無毆打、恐嚇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雖有徒手毀損本案車輛擋風玻璃之行為 ,惟並未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為將來惡害之通知,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㈡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另毀損本案車輛之冷 氣出風口、副駕置物櫃及告訴人所有之IPHONE SE手機等情,固據告訴人提出上開物品毀損照片為據,然該等照片僅得證明物品已損壞,尚難逕以推認係遭被告所毀損,而告訴人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亦未到庭,自難僅以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遽認被告涉有毀損罪責。 ㈢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另以衣服1袋毆打告訴 人乙節,雖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1份在卷可佐,惟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以行為人之傷害行為,致被害人受傷為其構成要件,若未成傷,則尚難遽以該罪相繩。查本件告訴人並未提出傷勢照片、驗傷單或診斷證明書加以佐證,且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亦未到庭。是本案依現有事證,尚無法證明告訴人受有何傷害,自與傷害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無從逕令被告擔負傷害罪責 ㈣惟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 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