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建築法
日期
2024-11-05
案號
MLDM-113-苗簡-1265-20241105-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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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詠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7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詠芳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拘役肆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徐詠芳明知建築物非經申請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 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使用或拆除,且經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竟未獲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建造執照,而於民國113年5月前某時許,擅自在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上,僱用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工人建造建築物,經苗栗縣政府勘查認定係屬違建,而於113年5月22日以府商使字第1130108839號函通知勒令停工(下稱第1次勒令停工函),並依法送達通知徐詠芳;惟徐詠芳未經許可即擅自復工,苗栗縣政府復於113年6月4日以府商使字第1130119137號函,再次發函制止(下稱第2次勒令停工函),並再次依法送達通知徐詠芳。詎徐詠芳未經許可擅自復工業經制止後,竟仍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繼續在本案土地進行施工,嗣經苗栗縣政府於113年6月14日再派員至現場複勘時,發現該建築物與第2次勒令停工時又明顯不同,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詠芳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苗栗縣政府113年5月22日府商使字第1130108839號函、送達證書、苗栗縣違章建築物查報單、地籍資料。 ㈢苗栗縣政府113年6月4日府商使字第1130119137號函、送達證書、113年5月31日會勘照片。 ㈣113年6月14日會勘照片。 ㈤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工人遂行前揭犯 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經主管機關勒令停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又經主管機 關制止並依法送達通知後,仍制止不從,自其繼續施工至苗栗縣政府派員複勘時,其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主觀上應係本於同一違反建築法之犯意為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農牧用地加蓋違章建 築物,經勒令停工後仍繼續施工,復經再次制止亦不從,造成主管機關對建築物管理之不利影響,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所違建之建築物高度達6公尺、面積達81平方公尺、材料為鋼骨之情節,兼衡被告自述在學校服務,為學校校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3條(違法復工)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 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 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