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醫療法等
日期
2024-12-16
案號
MLDM-113-苗簡-1266-20241216-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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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劉佑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979、8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劉佑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之「明知溫正揚為醫療法第10條第1項 所規定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第6至7行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及」及第9至10行之「妨害執行醫療業務及」均應予刪除。 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張劉佑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固認被告亦涉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 害醫療罪云云。惟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係於民國106年5月10日公布修正,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係規定:「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106條第3項則規定:「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參諸106年5月10日修正理由略謂:為擴增對醫護人員安全之保障,而將條文內之「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列入保障處罰要件,足見修正後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旨在將處罰範圍擴及原構成要件所無之「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再觀之同次修正之醫療法第24條第2項,修正前之規定為:「為保障病人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致生危害醫療安全或其設施」,於該次修正時,特別新增「公然侮辱」之要件,修正後之規定為:「為保障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由此立法意旨,益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中之「其他非法之方法」,並不包括「公然侮辱」。基於體系解釋,同法第106條第3項之規定,並未將「公然侮辱」列入,乃立法者有意之省略甚明。況修正後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之不法構成要件中,強暴、脅迫、恐嚇,乃例示規定,均屬妨害醫事人員意思自由之方法,並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作為補充概括規定加以規範,考諸刑法分則類似立法方式之構成要件解釋,該「其他非法之方法」,亦應解為與該例示構成要件相同,以具有妨害他人意思自由之不法內涵之行為態樣者為限,公然侮辱係保障個人名譽人格法益,並不具有與脅迫、恐嚇之相同不法內涵,自不在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不法構成要件範圍(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言詞辱罵告訴人即醫師溫正揚,應論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已如前述。然公然侮辱非屬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範圍,自無從再繩以該條項之罪名,是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即有未洽,惟經檢察官當庭刪除此部分論罪而更正(見本院卷第66頁),附此敘明。 ㈢審酌被告在醫院急診室內不服告訴人告知院內不得飲酒,竟 貿然以不堪言語辱罵告訴人,損及其人格及名譽,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實不足取,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03號卷第2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