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4-12-31
案號
MLDM-113-苗簡-1267-20241231-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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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浩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空氣槍壹枝、鋼瓶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正為「搭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之車牌號碼P7-0735號自用小客車」、第7行「未具告訴」更正為「未據告訴」、第9行「駕駛」更正為「搭乘」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文浩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房仲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27頁);持瓦斯空氣槍朝告訴人陳舒亭所駕駛之A車射擊,並持疑似電擊棒之物品恐嚇告訴人之犯罪手段;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偵查中則經傳喚未到),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徵得其原諒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空氣槍1枝及鋼瓶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8、29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之疑似電擊棒之物品未據扣案,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刑法第38條之2立法理由參照),本院認宣告沒收該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司法機關不必要之勞費,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37號 被 告 許文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浩是陳舒亭前男友,因不滿分手且疑似有債務糾紛,於 民國112年8月7日上午5時40分許,見陳舒亭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前往苗栗縣○○市○○路00巷00號附近土地公廟,竟居於恐嚇犯意,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前往該處後,持不具殺傷力之瓦斯空氣槍朝A車射擊,造成A車左側照後鏡破裂毀損(毀損部分未具告訴),並持疑似電擊棒(未扣案)與陳舒亭談判疑似分手後之債務,使陳舒亭心生恐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經陳舒亭將手機及不詳數額現金交給許文浩後,許文浩方駕駛B車離去。 二、案經陳舒亭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吿許文浩及告訴人陳舒亭經傳喚均未到庭,然上開犯罪事 實,業據被吿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警詢指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空氣槍1把及鋼瓶1個扣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彈鑑定書、監視器影像截圖及A車後照鏡毀損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