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0-22

案號

MLDM-113-苗簡-1269-20241022-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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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煥田 廖日鳳 蕭龍輝 沈錦明 謝運福 蘇國章 范秀春 DANG THI THUC(中文名:鄧氏淑,越南籍)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7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煥田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日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龍輝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錦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運福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國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范秀春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DANG THI THUC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內容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煥田、廖日鳳、蕭龍輝、謝運福、沈錦明、蘇國章 、范秀春、DANG THI THUC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竟在公共場所賭博 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及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行為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皆為被告等人攜帶至賭博現 場,經警自其等身上扣得之賭資,而屬供在場賭博之用或賭博預備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物,係屬於當場賭博之器具,故 不問屬於被告等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 林煥田 2 現金100元 廖日鳳 3 現金2,100元 蕭龍輝 4 現金400元 謝運福 5 現金100元 沈錦明 6 現金5,900元 DANG THI THUC 7 碗公1個 8 骰子6顆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33號   被   告 林煥田         廖日鳳         蕭龍輝         沈錦明         謝運福         蘇國章         范秀春         DANG THI THUC (越南籍、中文名鄧氏淑)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煥田、廖日鳳、蕭龍輝、謝運福、沈錦明、蘇國章、范秀 春、DANGTHITHUC(音譯:鄧氏淑)等8人,於民國113年6月26日上午9時2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中正路與民族路口(頭份市下公園)公共場所內,由渠等8人隨機輪流做莊,以骰子及碗公為賭具,以俗稱「十八豆」之方式賭博財物,經警據報於同日9時35分許當場查獲,並分別扣得DANGTHITHUC(音譯:鄧氏淑)賭資新臺幣(下同)5,900元、蕭龍輝賭資2,100元、犯嫌謝運福賭資400元、林煥田賭資100元、廖日鳳賭資100元、沈錦明賭資100元、賭具碗公1個及骰子6顆等證物據以偵辦。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吿林煥田、廖日鳳、蕭龍輝、謝運  福、沈錦明、蘇國章、范秀春、鄧氏淑分別於警詢或偵訊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蒐證照片、賭具及賭資扣案在卷可參,渠等犯嫌可以認定。 二、核被吿8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扣 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並請依同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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