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1
案號
MLDM-113-苗簡-1270-20241021-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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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5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冠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愛心零錢箱壹個及新臺幣參仟元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補充、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二之「案經」後應補充「張維軒訴由」。 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劉冠雯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6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10年度苗簡字第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罪)確定,並以111年度聲字第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1年8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業據檢察官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54號卷,下稱本院易卷,第80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未爭執記載內容之真實性(見本院易卷第81頁),得憑以論斷被告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已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易卷第80頁),及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罪質相同之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 取他人財物,對告訴人張維軒之財產、營業安全造成危害,兼衡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其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電子廠任職、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卷第81至8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即竊得愛心零錢箱1個及零錢3千元,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