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日期
2024-10-23
案號
MLDM-113-苗簡-1272-20241023-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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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峯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 73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緝字第17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偉峯犯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偉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5月14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傅詹恩位在苗栗縣○○鄉○○村○○00號之住處(下稱本案住處)附近,下車步行至本案住處,以徒手搖晃本案住處浴室對外窗鐵條並使其彎曲,再將鐵條對折,並將鐵條拆下,以前開方式破壞鐵窗(涉犯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未據告訴),復自該對外窗侵入本案住處(涉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內翻找、尋覓財物,然因未尋見可竊取之物而未遂。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偉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傅詹恩於警詢之證述。 ㈢員警於111年7月2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㈤事發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照片。 ㈥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西湖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 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盜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原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及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決,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及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上開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於108年5月31日實施之新規定則改為「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則窗戶不再屬於「其他安全設備」之範疇甚明(惟此款規定並無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問題,且被告本案犯行之時間均在新法實施之後),而此窗戶之涵義,自包括玻璃窗或由鐵條、鋁條構成之鐵窗、鋁窗(通常加裝在玻璃窗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前開方式破壞被害人本案住處浴室對外窗之鐵條後進入行竊,則被告所為,係以毀壞窗戶、侵入他人住宅之方式實施竊盜行為,依前開說明,其所為符合侵入住宅、毀越窗戶之加重要件。又卷內尚無事證證明被告有何毀越大門之情事,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之加重事由,尚有未洽。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㈢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入監 執行後,於109年6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10年1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業經起訴書敘明(見本院易緝卷第55至56頁)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偵卷第11至26頁)為證,並經公訴檢察官補充主張:被告前次已涉及同罪質的犯罪,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足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107頁),本院考量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已盡其舉證責任與說明、主張義務,並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犯行,罪質相同,被告屢經處罰,仍未悔改,足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罪刑之執行,未能收成效,是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㈣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與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恣意毀越窗戶侵入他人住宅行竊,雖未得逞,仍顯示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居住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殊無可取;並衡其前有多次竊盜的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非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早餐店師傅,月收入約新臺幣32,000多元、家裡有母親需要照顧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108頁)、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