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4
案號
MLDM-113-苗簡-1273-20241114-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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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益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益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益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1日3時許,在苗栗縣○○鎮○○街00巷0弄0號前,開啟吳清源所有,停放在上址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徒手竊取吳清源放置於杯架內之新臺幣15元零錢(已發還,下稱本案零錢)。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益廷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吳清源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李寶玉於警詢之證述。 ㈣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 ㈤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㈥監視器截圖照片、查獲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雖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然就被告有何須加重其刑之必要,並未敘明具體理由及舉證,僅泛稱:「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至8頁),並未對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㈢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盜犯行之查獲經過,係因證人李寶玉查看住家監視器時,發現有一名男子身穿灰色短袖上衣、深色長牛仔褲和藍色拖鞋形跡可疑,不斷在家門口前徘徊且徒手不斷嘗試拉開家中對面之沿線車輛,故立即向警方通報,經警據報前往事發地點附近巡視時,發現一名男子身穿灰色上衣、藍色長牛仔褲和藍色拖鞋,且該男子有閃避警方的行為,故警立即盤查該名男子,發現該男子身分為被告,再經警詢問被告後,被告坦承有竊取本案零錢,又經警通知被害人吳清源至事發地點查看,確認被害人放置車內的零錢確實有遭竊取等情,有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書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95頁)。顯見承辦員警在被告自承犯罪前,並無掌握確實事證得以認定被告涉有嫌疑,被告經警詢問後坦承犯罪的行為,核與自首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而本案遭竊之本案零錢業經被害人領回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6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並參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110年8月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23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本案零錢,已發還被害人乙節,業 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