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04
案號
MLDM-113-苗簡-1274-20250204-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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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7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地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何地(下稱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明知自 己並無支付價金購買汽油的意願,卻佯以願支付價金方式,向長利加油站有限公司(下稱長利公司)詐得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之汽油,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影響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詐取財物之價值,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之經濟狀況,暨於警詢及偵詢時均坦承有加油未付款即發動機車騎乘離去之事實,否認有詐欺取財犯意之犯後態度,惟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本案係初犯,茲念其僅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且已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詳下述),並與告訴代理人翁毓鍵成立和解,有加油金和解書1紙在卷可查(113年度偵字第7239號第29頁),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發還被害人條款,乃宣示犯罪利得沒收之補充性,即相較於國庫沒收,發還被害人應居於優先地位,始符合犯罪利得沒收在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但若未發還被害人,法院即應宣告沒收。本條款雖採實際發還,惟被害人請求若已因履行、抵償等原因而完全消滅,原則上已達犯罪利得沒收在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此時應解為已發還被害人,不能再為沒收,始符本條款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8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本案所詐得價值100元之油品為其犯罪所得,而被 告已給付長利公司100元賠償金,有如前述,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之旨,揆諸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239號 被 告 何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地無付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6日9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由長利加油站有限公司所經營,位於苗栗縣○○市○○路0000號之「長利加油站」(代表人為黃致璋),向加油站員工指示在油箱內加入新臺幣(下同)100元之95無鉛汽油,致該加油站員工誤信其有付款之真意,而依指示加油。待員工加油完畢將油槍放回加油機之際,何地即發動機車騎乘離去。嗣該加油站員工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影像查看,並循線通知何地到場而查獲。 二、案經長利加油站有限公司委任翁毓鍵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何地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車輛前往加油未 付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急著回家忘記付錢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翁毓鍵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查報告乙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8張、95無鉛汽油加油明細翻拍照片1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觀諸現場監視器影像,加油站員工係於113年6月16日9時48分14秒許開始為被告加油,於同日9時48分28秒許加油完畢拔出油槍,於同日9時48分32秒許被告即已發動機車,於同日9時48分34秒將機車龍頭打左,於9時48分37秒即騎車離去,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查報告乙份存卷可參,被告趁加油站員工轉身之際即騎車離去,足認被告當時應無付款之意甚明,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何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已由被告支付予長利加油站有限公司,有和解書乙份附卷可考,是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