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28

案號

MLDM-113-苗簡-1275-20241028-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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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為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為彬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為彬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18時30分許,在苗栗縣後龍鎮 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名」,應屬誤繕,本院逕予更正)山路38號旁巷子內,因工程款問題與李坤龍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毆打李坤龍之左臉及後腦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勺」,應屬誤繕,本院逕予更正),致李坤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臉部及左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為彬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坤龍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於事發地點在場之人郭馥甄於警詢之證述。  ㈣員警於112年11月2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  ㈤大千綜合醫院於112年10月30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  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光碟。  ㈦告訴人傷勢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按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 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此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3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109年7月12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本案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自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 爭,竟傷害告訴人身體,使其健康受有損害,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皆不佳,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如上述,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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