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29
案號
MLDM-113-苗簡-1278-20241029-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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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愇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5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愇渝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壹仟元之九五無鉛汽油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關於「車牌號 碼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愇渝(下稱被告)本案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犯偽造文書、施用毒品、詐欺、妨害兵役治 罪條例等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其刻意隱瞞其無資力之事實,施用詐數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所為實有不該;復衡酌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向告訴人詐得價值新臺幣1千元之95無鉛汽油,為 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31號 被 告 江愇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愇渝明知其無支付能力,亦無支付加油費用之意願,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1日3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址設苗栗縣○○鎮○○里○○○000○0號吉盛加油站,向管領之加油站員工陳炫宏隱瞞無支付能力、意願之事實,謊稱要加95無鉛汽油云云,使陳炫宏陷於錯誤,誤信江愇渝有支付加油費用之能力、意願,而將汽油注入油箱內,以此方式詐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汽油後,江愇渝佯裝刷卡未果,即表示先行離去再轉帳付款,經陳炫宏要求抵押證件後,江愇渝旋趁隙駛離現場,陳炫宏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炫宏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江愇渝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有留下我 的電話給店員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炫宏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租賃契約書、租用汽車切結書、監視器畫面附卷可憑,且被告亦供稱:當時有跟店員說沒有錢,所以也沒有返回付錢等語,堪認被告自始即無能力、意願支付加油費用,確實有詐欺之故意。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飾之詞,無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材罪嫌。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