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1

案號

MLDM-113-苗簡-1279-20241101-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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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金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金枝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 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應適用之法條,除將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一、第1列所載「被告劉珮汶」,更正為「被告邱金枝」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係已著手於竊盜行為 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貪念,分別在 果菜批發店內竊取大量現金既遂,或於物色並接近財物之過程中遭他人查看而竊盜未遂,均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前因手法相同之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嗣均經本院為科刑判決),卻猶未能記取教訓,仍故意再犯本案各該竊盜既遂及未遂犯行,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687、75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按,可見其素行非佳,且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有反覆竊取他人財物之情形,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然否認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劉珮汶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有別,應分別評價。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現擔房務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告訴人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就本院對被告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徒刑部分,經酌 以被告實施上開犯行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參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6萬元為其犯罪所得;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現金4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本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宣告多數沒收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邱金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邱金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一、㈢ 邱金枝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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