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9

案號

MLDM-113-苗簡-1280-20241029-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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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翰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5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021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甲○○(下稱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8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110年6月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故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既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2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苗交 簡字第1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此次所犯2罪與前案之罪質不同,爰不依累犯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於經 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除毒癮,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陳無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考量其先後為本案2次犯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雖為被告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無證據現仍存在,亦非屬違禁物,且上開物品交易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5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02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苗交簡 字第1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6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8日23 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9日10時42分許,經警獲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16日19 、20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20日17時54分許,經因另遭通緝為警在上開住處緝獲,經警獲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登記簿各2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4月26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3D034)、113年5月31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3D044)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個別,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本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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