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4

案號

MLDM-113-苗簡-1281-20241204-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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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詩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詩萍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參盒,應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賢」之男子(下稱甲男)共同犯本案竊盜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公仔3盒,被告之行為對告訴人劉晏瑋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並考量被告與甲男之分工情況;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72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且參照民法第27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7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與甲男共同竊得告訴人之公仔3盒,為被告與甲男 之犯罪所得,具有共同處分權限,且未扣案。而因被告並未供出甲男為何人,故依卷存證據資料,尚難明確認定被告與甲男就本案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從而,依照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及甲男就上開犯罪所得,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本院爰依前述規定及判決意旨,對被告宣告共同沒收犯罪所得,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均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552號   被   告 吳詩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詩萍與某年籍不詳,綽號為「阿賢」之男子,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17日5時42分許,共同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苗栗縣○○市○○○街0號夾娃娃機店,見四下無人,遂徒手竊取劉晏瑋所有,放置在機臺上方之公仔3盒(總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未發還),得手後隨即與「阿賢」共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公仔3盒持往變賣,得款3000元,兩人平分,吳詩萍並將贓款花用殆盡。嗣劉晏瑋發現上開商品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發現上情,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晏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詩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劉晏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畫面檔案1份及擷取照片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詩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與「阿賢」2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吳詩萍變賣上開公仔所取得之150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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