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30
案號
MLDM-113-苗簡-1282-20241030-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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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錡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行「苗栗縣○○鄉○○村○○路000號」更正為「苗栗縣○○鄉○○○街000號1樓」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李宗錡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4頁);被告犯行對於被害人陳芊伶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本案被告所竊取被害人財物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66元);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且已於偵查中與被害人和解,實際賠償66元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已與統一超商大坪門市和解,並實際賠償66元,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和解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3頁),是被害人因本案犯罪所生之民事請求權已經實現、履行,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626號 被 告 李宗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3日6時48分許,在苗栗縣○○鄉○○村○○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大坪門市內,徒手竊取陳芊伶所管領之熱狗2條(價值新臺幣66元),得手後未結帳而逕自離去。嗣陳芊伶調閱監視器畫面後發現上情,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陳芊伶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共1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業已 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消費發票明細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證,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