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5
案號
MLDM-113-苗簡-1284-20241025-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俊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俊緯知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下午2時54分前某時許,在高雄市不明舞廳,以新臺幣1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而持有。嗣因另案經警拘提,並於112年10月12日下午2時54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號對面,經警緊急搜索郭俊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俊緯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逕行搜索陳報書、實施逕行搜索 指揮書、緊急搜索層報書、本院112年10月17日苗院漢刑正112急搜8字第1129005065號函。 ㈢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照片。 ㈣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168 號鑑驗書、113年7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374號鑑驗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扣案毒品含第三級 毒品成分,竟無視政府嚴格查緝毒品之政策,仍持有純質淨重逾5公克,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持有之毒品數量為1包,持有毒品之目的係為供己施用,且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經鑑定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成分,且為被告犯本案所持有之毒品,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然依卷內證 據無從認與本案犯罪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 1包 經檢驗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7.5538公克,驗餘淨重7.4171公克,純質淨重5.5898公克,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374號鑑驗書) 2 K盤 1組 3 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型號:iPHONE 15 Pro 4 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型號:iPHONE 11 Pr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