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8

案號

MLDM-113-苗簡-1286-20241218-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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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庭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庭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說明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112年度毒偵字第671、880號」後補 充「、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7號」。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更正為「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96小時內某時」更正為「96小時內之某 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同行「在不詳地點」更正為「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 二、爰審酌被告杜庭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未 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其行固不可取,惟慮及其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再參以被告犯後於警詢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方式不詳,施用器具並未扣案,難認有 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12號   被   告 杜庭緯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庭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依法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71、88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0日18時4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20日18時40分許,因其為強制應受採驗尿液人口,為警通知前來採驗尿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杜庭緯於偵查中未到庭,於警詢時矢口否認前揭犯行, 惟查,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應受尿液檢驗人口到場報告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73號)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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