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日期

2024-11-19

案號

MLDM-113-苗簡-1287-20241119-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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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能森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能森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一欄第4行「破壞」更正為「開啟」。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本案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非輕。然同為加重竊盜而犯罪情節重大、犯罪所得鉅者,所在多有,其竊盜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2.查本案被告何能森雖持螺絲起子開啟房門入內竊盜,然竊得 之犯罪所得僅有新臺幣(下同)70元,可見經濟價值甚微,而被告所持螺絲起子固然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然其並無破壞其他物品以翻找財物之舉動,其行為惡性相對較輕,復以被告患有中度身心障礙(見偵卷第19頁身心障礙證明)、自述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0頁警詢筆錄),足認其身心、經濟狀況均屬弱勢,為籌措車費,方為本案犯行,足認其犯行之情狀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顯然較低,衡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倘該次犯行科以最輕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未免過苛,且無從與真正竊取大量財物等加重竊盜惡行區別,是本院衡其本案犯罪情狀,認被告本案犯行若科以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仍屬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0頁),暨身心障礙情形(見偵卷第19頁身心障礙證明),與本案竊取之財物價值,而被告未能與本案告訴人鄧常理達成和解或取得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新臺幣70元,並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持犯本案犯行之螺絲起子,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 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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