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05

案號

MLDM-113-苗簡-1288-20250205-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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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李國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而損及財產法益,所為殊非可取,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高,且經被害人湯晏山領回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8頁),犯罪所生損害業已減輕,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得之物,均已扣案且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收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945號   被   告 李國財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法律扶助,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3日上午8時21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苗栗縣○○鄉○○村00○0號龍昇國小回收室,徒手竊取湯晏山所有,放置在回收室內之鑰匙7支、隔音耳罩1副及太陽眼鏡1副,得手後放在腳踏車前車籃內,騎乘腳踏車離去。嗣湯晏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遭竊之鑰匙7支、隔音耳罩1副及太陽眼鏡1副(均已發還予湯晏山)。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李國財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湯晏山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苗栗縣 警察局竹南分局造橋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李國財涉竊盜罪相關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爰不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孟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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