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1
案號
MLDM-113-苗簡-1289-20250221-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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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廣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廣生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 只,驗餘淨重零點零參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然未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無從僅憑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惟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審酌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而遭論罪科刑之紀錄,應知悉毒品 對人之危害,其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扣案之淡褐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327 公克),經送 鑑驗,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1200372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而前包裝因盛裝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故整體即視為本件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 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782號 被 告 賴廣生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路00號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廣生(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 偵緝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3年8月、3月,嗣經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於111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1年11月13、14日,在苗栗縣苗栗市北安街附近之阿帕契電子遊藝場內,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之男子處購得海洛因1包(毛重0.0327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1年11月17日13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友人張暐昱(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為警盤檢,賴廣生見狀將上開海洛因1包丟棄在地,當場為警發覺扣得上開海洛因1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廣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張暐昱之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1200372號鑑驗書、監視器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