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日期
2024-10-28
案號
MLDM-113-苗簡-1290-20241028-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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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佩青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佩青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壹 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及全民健保 保險卡」,應更正為「及全民健康保險卡」、證據部分補充「電信欠費債權讓與通知暨催繳函」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佩青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 告罪。 ㈡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行,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經裁判, 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謊稱其國民身分證及全 民健康保險卡遭冒用之事實向警方報案而濫行誣告,導致司法資源浪費,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無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時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為普通等語(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終能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已有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1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999號 被 告 陳佩青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 居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佩青明知自身曾於民國108年3月27日之某不詳時點,持以 所有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前往臺中市轄境「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大哥大公司)某門市,並經簽署相關文件後憑以申辦取得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下稱系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由此賺取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佣金方式套現,據此,陳佩青即負有繳納電信費用之義務。其後,陳佩青於113年5月1日16時許,經由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接收家人經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關於台灣大哥大公司催繳2萬3,022元電信費用之訊息,為圖脫免繳納高額電信費用,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同日23時36分許,親至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以下簡稱龍潭派出所),向值班警員謊稱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保保險卡遭某不詳人士冒用憑以申辦系爭行動電話門號,請求警察機關協助偵查偽造文書罪嫌,致使值班警員受理報案並製作調查筆錄,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嗣因警員向台灣大哥大公司調閱系爭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文件暨所附加之用戶身分證件後,並經就其中之申請人簽名與陳佩青先前在龍潭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之署名互為比對後,筆跡無論勾勒、筆觸、運筆、筆順、字形及結構等互核相符,明顯為同一人所為,而與陳佩青先前報案言及遭某不詳人士冒用身分證件憑以申辦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之情事大相逕庭,經循線追索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㈠被告陳佩青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3年5月24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 30320101號函暨所附調查筆錄、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㈢台灣大哥大公司113年7月5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暨所附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影本、用戶身分證件影本各1份。 二、按如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且依其所誣告 之事實,亦無法認定其所指犯罪之人,則應成立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058號判決可資參照。茲被告於前揭時、地以遭他人持以身分證件虛偽簽署文件憑以申辦系爭行動電話門號為由向龍潭派出所警員報案並製作筆錄,而以此未指定犯人之方式誣告不特定之人犯罪,則其所為應係構成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罪嫌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