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8

案號

MLDM-113-苗簡-1293-20241028-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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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文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25日4時1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安瀾宮」內,徒手竊取謝文弘管領,放置於該處供桌上之孔雀餅乾5包、可口奶滋3包、舒跑飲料10瓶及胡椒餅2包(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下合稱本案物品),得手後旋即攜離現場。嗣謝文弘察覺本案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循線至謝文偉位於苗栗縣○○市○○街000巷00號住處查訪,扣得尚未食用之孔雀餅乾2包、可口奶滋2包、舒跑飲料2瓶及胡椒餅1包(均已發還謝文弘),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文偉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謝文弘於警詢之證述。  ㈢員警於113年6月2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  ㈣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  ㈤監視器截圖照片、扣案物品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雖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然就被告有何須加重其刑之必要,並未敘明具體理由及舉證,僅泛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至8頁),並未對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損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諸被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實際損失,並參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112年6月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語(見偵卷第22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所竊取之本案物品,核屬其犯罪所得;其中尚未食 用之孔雀餅乾2包、可口奶滋2包、舒跑飲料2瓶及胡椒餅1包,均經警方扣押後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4頁),此部分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本案物品扣除上開已發還被害人部分,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原應宣告沒收、追徵,然衡諸該等物品乃屬一般常見之零食,財產價值非高,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及本案犯罪情節,本院認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功能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衡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尚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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