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0-28

案號

MLDM-113-苗簡-1295-20241028-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秀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秀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粉紅色長夾壹個、 現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元、悠遊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錢包1個」應更正為「粉紅色長夾1個」 ;第4行「信用卡」應更正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第4至5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第5至7行「並將錢包內之現金取出花用殆盡,錢包及其餘物品則隨意棄置。嗣黃琪潔發現錢包遺失報警處理」應更正為「並將長夾內之現金取出花用殆盡,長夾及其餘物品則隨意棄置。嗣黃琪潔發現長夾遺失報警處理」。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曾秀雲於警詢中坦承不 諱」應更正為「業據被告曾秀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物品, 不思遵循法令將所拾獲之遺失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或通知失主,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均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黃琪潔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並表示:我不願意接受曾秀雲賠償,也不願意和解等語,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語;併考量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件犯罪而取得粉紅色長夾1個、現金新臺幣28,300元 、悠遊卡1張,雖未據扣案,然均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告訴人,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粉紅色長夾內其餘之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信用卡,審酌其等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倘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原卡即失去功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是應認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089號   被   告 曾秀雲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秀雲於民國113年3月31日10時1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 00號1樓蝦皮店到店頭份自強門市,見黃琪潔遺落在該處之錢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內含現金2萬8300元、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及悠遊卡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將錢包內之現金取出花用殆盡,錢包及其餘物品則隨意棄置。嗣黃琪潔發現錢包遺失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琪潔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秀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琪潔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尚侵占錢包內之現金6700元。惟此 部分業經被告否認,且告訴人未對此提出確切之積極證據,依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固攝得被告拾起告訴人掉落之錢包,然依畫面並無從確認錢包內除被告上開侵占之2萬8300元外,確實另有告訴人所指之現金6700元,依罪疑唯輕、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尚難認被告亦有侵占上開物品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