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8
案號
MLDM-113-苗簡-1296-20241028-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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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新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6月11日12時16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帶同甲○○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程序事項: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112年8月1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故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則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警詢時否認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最後 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是在113年6月5日21時許等語。經查: ㈠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定有明文。又依美國NIDA monograph 167報告資料,濫用藥物一般尿液中檢出時間,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介於2-4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在卷可參。 ㈡被告於113年6月11日12時16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經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進行確認檢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3,900ng/mL、安非他命濃度5,050ng/mL之反應乙節,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11)在卷可考。是被告送驗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濃度數值,已逾閾值即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之判定標準,足認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訛。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確有於113年6月11日12時16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 戒後,仍不知警惕,自陷毒癮之害,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殊值非難,且其犯後更否認犯行,足見未自省其所為,尚無可取;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僅屬自戕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