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1-01
案號
MLDM-113-苗簡-1297-20241101-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74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 27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峻浩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林峻浩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並就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於取得子彈後,在經警查獲前之期間內,繼續持有子彈之行為,屬行為之繼續而應論以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未經許可不得非法 持有之物,竟仍無視國家禁令,於附件犯罪事實所載期間內,非法持有子彈1顆,其行為除對社會治安產生威脅外,亦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性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曾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水電,家中尚有弟弟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子彈1顆,經試射擊發後已裂解,且其所剩彈殼、彈 頭已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核已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