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日期

2024-11-06

案號

MLDM-113-苗簡-1298-20241106-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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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祐丞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57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09號) ,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祐丞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葉祐丞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被告固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 但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慎行, 而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復審酌被告犯本案加重竊盜罪之動機、目的及竊盜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告之行為對告訴人阮氏貌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兼衡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苗簡卷第11頁至第16頁),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被告竊盜所得之鑰匙1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輛,業經警方尋獲並於民國113年3月27日發還告訴人,此有領據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3頁),可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76號   被   告 葉祐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祐丞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豐簡 字第4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25日15時許,侵入阮氏貌居住之苗栗縣○○鎮○○里00鄰○○○村0號房屋內,竊取阮氏貌放在屋內客廳桌上之鑰匙1串(含該屋之鐵門鑰匙、小門鑰匙、房間鑰匙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得手。其後於113年3月26日1時13分許接續前開竊盜犯意,持竊得之鑰匙開啟阮氏貌上址房屋鐵門,並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出客廳前車庫,再關閉鐵門後駕車離去。嗣阮氏貌下樓察看,發現上開車輛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大甲光田醫院地下停車場扣得上開車輛,另循線通知葉祐丞製作筆錄後,在葉祐丞住處房間內扣得上開鑰匙1串(與車輛均已發還阮氏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阮氏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祐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阮氏貌在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領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0日刑生字第1136064638號鑑定書各乙份、現場蒐證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54張等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被告兩次侵入住宅擅自取走阮氏貌所有財物之犯行,係在接近時間,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矯正簡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之財物,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爰不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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