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20
案號
MLDM-113-苗簡-1299-20241120-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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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世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2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35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世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鍾世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另本案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確知悉其他詐騙犯罪者,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明確知悉對被害人林三智施行詐術之詐騙犯罪者確有3人以上(況1人分飾多角亦有可能),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上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故本案並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附此說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 取財犯行,但其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詐騙犯罪者使用,助長詐騙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提供之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係遭詐騙犯罪者充作接收驗證簡訊所用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之數額;並斟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被害人未到庭而無法調解(參本院刑事報到單、民事調解紀錄表,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至第49頁),及其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苗簡卷第11頁),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者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然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行為有自詐騙犯罪者處取得任何利益,故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㈡至被告交付予詐騙犯罪者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固 屬於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惟該張SIM卡並未扣案,且已交付詐騙犯罪者,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6號 被 告 鍾世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世浩知悉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手 機門號,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因而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檢警查緝,迭經媒體廣為披載等情,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手機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12月7日某時許,向海峽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並於申辦後在不詳時、地,將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份子。迨該詐騙份子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2月15日,以本案門號向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包你發娛樂城」申請遊戲帳號「JCZ0000000000」(下稱本案遊戲帳號)後,再於111年12月15日19時54分許,以臉書帳號「Tu Jenner」向林三智謊稱:林三智之賣場無法下單,需要進行誠信保障協議云云,再佯裝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林三智,向其誆稱:需要操作網路銀行云云,使林三智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5日20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虛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購得等值之MyCard點數,購得之點數即儲值至本案遊戲帳號。嗣林三智察覺有異,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鍾世浩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本案門號申登資料中之健保卡為其所有,且仍為其持有,且手拿身分證自拍照片中之人確為伊等情,惟辯稱略以:伊身分證被盜用,伊沒有申辦本案門號,亦未提供證件給他人,伊不知道為什麼會有該張手持身分證自拍之照片云云 ㈡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三智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被害人之對話紀錄、報案資料各乙份 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虛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㈢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2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57724號函、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點數儲值紀錄及本案遊戲帳號申登資料各乙份 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虛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兌換成點數儲值至以本案門號申請之本案遊戲帳號之事實。 ㈣ 海峽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8日法字第20231100003號函及函附本案門號申登資料乙份 證明本案門號係為被告申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已取得提供本案門號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宜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