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9

案號

MLDM-113-苗簡-1302-20241029-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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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秀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秀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30日17時18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下稱本案賣場),徒手竊取賣場內之商品福樂低脂優格(蔓越莓口味)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30元,下稱A商品)、費列羅臻品甜點三粒裝1條(價值35元,下稱B商品),得手後即放入褲子口袋內,而前往結帳櫃臺,僅結帳波蜜蘋果果醡1瓶(價值21元),剩餘竊得之A、B商品遂以夾帶離開賣場,經店內組長葉怡君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張秀華於賣場門口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A、B商品(均已發還葉怡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張秀華固於警詢時針對上開竊盜犯行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17至18頁),然其於偵訊時改稱:我僅有竊取B商品,沒有竊取A商品,A商品是一位阿伯給我的等語(見偵卷第43頁)。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8月30日17時18分許在本案賣場,僅結帳波蜜蘋 果果醡1瓶,嗣離開本案賣場時遭該賣場組長即告訴人葉怡君攔阻,並在被告身上查獲A、B商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所坦認(見偵卷第16至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1頁),並有員警於113年8月3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A、B商品照片、監視器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24至33、10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為告訴人查獲當時,並未向 告訴人表示A商品係他人所給與,且於警詢時就其竊取A、B商品犯行坦承不諱,並於偵訊時表示:我在警詢製作筆錄時,陳述是屬實的,於警察詢問過程中,我沒有遭刑求逼供等語(見偵卷第42至43頁),果如被告所辯其並非竊取A商品,被告豈於第一時間遭告訴人攔下,並將A、B商品從口袋拿出來給告訴人時,未立即向告訴人澄清A商品是他人所給與,甚至於警詢時自白全部竊盜犯行(即供稱對於A、B商品均有竊取),反而才在偵訊時供稱A商品是他人所給與,使告訴人、員警錯失調查被告上開辯詞是否屬實的機會,此舉顯與常情有悖,是被告於偵訊時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警詢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按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 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此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苗簡字第1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7月3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3頁),然本案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7至8頁),自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復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取財物價值亦屬非鉅,而本案遭竊之A、B商品業經告訴人領回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0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並參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論罪科刑,於110年7月3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語(見偵卷第17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之A、B商品,均已發還告訴人乙 節,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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