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日期

2025-02-05

案號

MLDM-113-苗簡-1304-20250205-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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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宏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易宏駿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三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8行所載「臺中 市大甲區公所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以甲區人文字第1110022491號;苗栗縣苑裡鎮公所112年5月5日、8月7日、12月7日,分別以民字第1120027087號及府民兵字第1120032879號、府民兵字第1120039724號通知,先後送達易宏駿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現居地、苗栗縣○○鎮○○里○○000○00號戶籍地,並分別經易宏駿母親斐氏紅卿、祖母易卓英收受及寄存大甲郵局」,應更正為「臺中市大甲區公所甲區人文字第1110022491號函(於111年12月24日送達,由易宏駿之母斐氏紅卿簽收)、苗栗縣苑裡鎮公所112年5月3日苑鎮民字第1120027087號函(於112年5月5日送達至苗栗縣○○鎮○○里00鄰○○000○00號戶籍地,由易宏駿之母簽收)、112年8月3日苑鎮民字第1120032879號函(於112年8月7日送達至上開戶籍地,由易宏駿之母簽收;另於112年8月10日送達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居處,由易宏駿之祖母易卓英簽收)、112年11月28日苑鎮民字第1120039724號函(於112年12月7日送達至上開居處,經寄存在大甲郵局)檢送徵兵體檢通知書」;證據部分增列「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11年11月1日中市民徵字第1110031433號函、苗栗縣政府112年5月2日府民兵字第1120104608號函、112年8月3日府民兵字第1120177073號函、112年11月28日府民兵字第1120265460號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易宏駿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妨 害役男徵兵處理罪。又被告雖有多次接獲徵兵體檢通知而無故不到之行為,然均係基於單一避免徵兵處理之意圖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單純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為役齡男子,依 法應受徵兵處理,竟於多次接獲徵兵體檢通知仍無故不到,妨害國家兵役事務之管理,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04號   被   告 易宏駿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0              ○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易宏駿為役齡男子,有接受徵兵檢查之義務,嗣臺中市大甲 區公所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以甲區人文字第1110022491號;苗栗縣苑裡鎮公所112年5月5日、8月7日、12月7日,分別以民字第1120027087號及府民兵字第1120032879號、府民兵字第1120039724號通知,先後送達易宏駿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現居地、苗栗縣○○鎮○○里○○000○00號戶籍地,並分別經易宏駿母親斐氏紅卿、祖母易卓英收受及寄存大甲郵局,指定易宏駿應於112年1月17日、6月15日、8月24日及113年1月2日,前往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接受徵兵檢查,詎易宏駿竟無故不到而未能完成徵兵檢查程序。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易宏駿坦承不諱,並有徵兵檢查通 知書收據、苑裡鎮公所送達證書、徵兵檢查醫院名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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