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

日期

2024-11-14

案號

MLDM-113-苗簡-1306-20241114-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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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浚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8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與甲○○曾為以情感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之 男女朋友,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核發113年度緊家護字第8號民事緊急保護令,裁定令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對甲○○為騷擾、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應遠離甲○○位在苗栗縣○○鎮○○街000號1樓之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乙○○於113年7月30日下午7時48分許,經由員警告誡得知上開保護令內容。詎乙○○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8月15日上午10時4分至下午1時許間,駕駛車輛在甲○○上址工作場所前之大埔街繞行,對甲○○為精神上之騷擾。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本院113年度緊家護字第8號民事緊急保護令、本院書記官處 分書。  ㈣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保護令執行案件紀錄表。  ㈤監視器畫面擷圖。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與告訴人間前為以情感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 係之男女朋友關係,並未同居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66頁反面),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是被告與告訴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所稱之「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堪以認定,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3項所為禁止騷擾行為、遠離工作場所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而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3項規定核發保護令,該保 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是其基於同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係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應僅論以違反保護令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已明令 其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且應遠離告訴人之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仍違反保護令,使告訴人產生心理上之不快及不安,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並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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