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0
案號
MLDM-113-苗簡-1310-20241120-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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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寶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寶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寶妮未能尊重他人財 產權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並審酌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被害人所有之蔥、九層塔各1把,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所有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兼衡被告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犯罪後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參和解書,見偵卷第22頁)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表示不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不慎,致罹刑典,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可查(見偵卷第22頁),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竊盜所得之蔥、九層塔各1把,據其供稱:煮飯用掉了 等語(見偵卷第8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然考量考量被告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而達成和解,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另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648號 被 告 楊寶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寶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6日0時30分 許,在苗栗縣○○市○○街00號外,徒手竊取范張櫻桃種植於屋外之蔥與九層塔各1把(價值共新臺幣【下同】550元),得手後離去。嗣范張櫻桃發現蔥與九層塔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寶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范張櫻桃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本案未 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呂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