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8

案號

MLDM-113-苗簡-1312-20241118-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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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8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共捌拾捌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 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仍非是,復衡諸其犯本件前有竊盜前科,兼衡其犯本案竊盜犯行之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及現況,對被害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返還所竊物品然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調解或賠償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照附件犯罪事實欄㈠、㈡、㈢之順序),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108 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將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所竊得之電纜線變賣後共獲得1萬元,告訴人則稱損失之金額約1萬3千元等情,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案(偵卷第44頁背面),則上開失竊電纜線之價值依告訴人所陳價值為1萬3千元,高於變賣金額,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一律臨訟供稱已以低價變賣,即可免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沒收與追徵之僥倖心理,自應沒收其犯罪所得本體,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犯罪所得仍應為其所竊得之原物即電纜線共88公斤(計算式:20+20+48=88),是被告竊得之電纜線共88公斤,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024號   被   告 張志瑋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以下犯 行:  ㈠於民國113年3月14日20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陳毓昌所有位於苗栗縣○○市○○路000號「利鑫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內,趁陳毓昌疏未注意之際,下車後進入該資源回收場內,徒手竊取電纜線約48公斤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㈡於113年4月3日凌晨1時2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至陳毓昌前開 資源回收場內,趁陳毓昌疏未注意之際,下車後進入該資源回收場內,徒手竊取電纜線約20公斤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㈢於113年4月4日凌晨2時9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至陳毓昌前開 資源回收場內,趁陳毓昌疏未注意之際,下車後進入該資源回收場內,徒手竊取電纜線約20公斤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張志瑋竊得前開電纜線後,先予削除塑膠包層,再將內部銅 線持向其他資源回收場出售,共計售得新臺幣1萬元。嗣經陳毓昌察覺失竊後報警,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毓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毓昌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取前述物品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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