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4

案號

MLDM-113-苗簡-1316-20241114-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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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順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段順福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8列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應補充為「含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 二、核被告段順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罪。 三、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原因、手段、種類、數量,對個人、家 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查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係查獲「持有一定數量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核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直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與毒品整體視為違禁物,依上開規定併予沒收。至鑑驗過程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841號   被   告 段順福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鎮○○路000號             (苗栗○○○○○○○○○)             居苗栗縣○○鎮○○街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苗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段順福(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由本署檢察官以1 13年度毒偵字第3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明知如附表所示毒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及113年1月間某日,在苗栗縣後龍鎮某宮廟外,分別以新臺幣6,500元及新臺幣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小龍」之成年男子購入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65包及不詳數量之愷他命而持有之。嗣於113年2月23日19時許,為警在苗栗縣○○鎮○○街0號2樓居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共61包,且經採集該毒品檢體送驗結果,分別檢出含有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11.7527公克)之成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段順福於本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05 號案件之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30300016、000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4日刑理字第1136081198號鑑定書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而扣案之毒品咖啡包60包及愷他命1包,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總純質淨重 第三級毒品成分 1 猩猩圖案毒品 咖啡包53包 11.69公克 (總淨重106.42公克) ⑴4-甲基甲基卡西酮 ⑵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2 標示「DOIDEP」 藍色咖啡包7包 0.0627公克 (總淨重6.2680公克) ⑴2-[1-(4-氟丁基)-1H-吲哚-3-甲醯胺基]-3,3-二甲基丁酸甲酯 ⑵2-[1-(5-氟戊基)-1H-吲唑-3-甲醯胺基]-3,3-二甲基丁酸甲酯 ⑶3,4-亞甲基雙氧苯基丁基胺戊酮 3 愷他命1包 純度低於1%不另計算 (淨重1.3905公克) 愷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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