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4
案號
MLDM-113-苗簡-1317-20241204-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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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佾婷 選任辯護人 何曜任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54 號)後,被告自白犯罪,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佾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 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陳佾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 二、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竊取之行動電源「靚色免帶線快充」1個 (下稱本案商品)並未丟失,一直處於告訴人朱倉霈之支配管領下,被告竊盜犯行應僅止於未遂云云。惟按就竊盜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而言,所謂「竊取」,係指未經原持有人同意,破壞其對物之持有,而建立新持有關係;所稱「持有」,則指對特定物具有支配意思,且依此與該物保有實際上之支配掌握狀態。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屬完成竊盜行為,至於所竊得之物是否已攜離現場,或係於未及帶離之際,即發覺或緝獲,均不影響其已成立之犯罪。本案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拿取貨架上之本案商品,將其包裝盒拆開後棄置他處,體積不大之本案商品則藏置在其個人隱私專屬支配之隨身包包內,使告訴人自外觀上無法判斷包包內裝有何物,縱然知悉亦無權搜索包包以逕自取回本案商品,顯已破壞告訴人對本案商品之一般性支配關係,而建立自身對本案商品之新持有支配關係(即學理上所稱「持有袋地」理論),完成竊盜之客觀行為無訛。至被告其後仍返回店內座位區逗留,乃於未攜離所竊得之本案商品之際,即遭告訴人發覺及警方查獲,對於已生竊盜既遂之結果不生影響。是辯護人上開主張,要屬誤會而不足採,附此指明。 三、審酌被告之竊盜前案紀錄,再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 ,竊得價值新臺幣(下同)899元之本案商品,當場為警查扣發還,對告訴人之財產管領權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1,000元(見易字卷第75頁)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領有中度第1類身心障礙證明,見偵查卷第107頁)、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見易字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苗簡卷第11頁),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經此司法程序教訓,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考量被告犯罪後已向告訴人給付合理賠償,經告訴人表示宥恕,復為判斷能力略遜於一般人之身心障礙人士等情,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2年之緩刑;另衡酌被告犯罪之原因、環境,命其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俾增進對法律規範之瞭解、避免因一時物質需求而誤入歧途,杜絕再犯可能性。被告將來須執行上述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併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被告竊得之本案商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54號 被 告 陳佾婷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鎮○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已解除委 任) 被 告 徐健國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居苗栗縣苑裡鎮中正里15鄰中正135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蕭智元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已解除委 任)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佾婷與徐健國於民國113年5月26日11時許前往苗栗縣○○鎮 ○○里○○路00號,由朱倉霈管理之統一超商通苑門市內。詎陳佾婷於同日11時5分許,竟自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盜貨架上行動電源「靚色免帶線快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899元)得手。稍後,因陳佾婷上開犯行為當時在店內之朱倉霈發覺,並詢問陳佾婷是否有竊取物品,徐健國對朱倉霈之態度不滿,竟基於恐嚇、傷害之犯意,向朱倉霈喝斥以「你是在大聲什麼」及「信不信我去拿刀出來」對語,並持美工刀對朱倉霈揮舞並動手毆打、拉扯朱倉霈,朱倉霈因而受有右側頭部挫傷、右側前臂內側擦挫傷、左側手掌及食指、中指、無名指、小指擦挫傷之傷勢,經警獲報到場,查悉上情(行動電源已發還朱倉霈)。 二、案經朱倉霈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佾婷、徐健國於偵查中坦認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倉霈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監視錄影檔案暨翻拍照、扣案美工刀、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2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渠等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佾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徐健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305條之恐嚇罪嫌,此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扣案美工刀,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徐健國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雖另認被告陳佾婷亦涉犯刑法第329條之準 強盜罪嫌、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同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嫌,而被告徐健國亦涉犯同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嫌、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依被告2人供述及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2人有共同竊取上開物品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難認定被告徐健國上開傷害犯行係基於防護贓物之犯意而為之,況依卷存監視錄影所示,被告徐健國與告訴人朱倉霈拉扯之客觀情狀,未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也無法認定被告徐健國此部分犯行,為被告陳佾婷所能預見或事先有謀議,故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均屬證據不足。倘被告2人此部分均成立犯罪,核與前揭經起訴之部分有結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按:均應論以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