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4-11-05

案號

MLDM-113-苗簡-1318-20241105-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傳浩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17號、112年度偵字第370號、112年度偵字第371號、112 年度偵字第38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原 訴字第29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曾秉峰(Telegram暱稱「崩牙駒」、「是在哈囉」)為信欣工 程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里○○路000號,下稱信欣公司)之執行長,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與古國華簽訂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契約書,替古國華之妻唐惠鈴名下之2筆土地(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整地填土。嗣渠等安排砂石車載土入場填土後,引起涂煥樑之不滿,涂煥樑遂邀集鍾仁忠(涂煥樑、鍾仁忠所涉強制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數人,於111年12月27日中午,前往上開土地,再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涂煥樑先站在其中1台砂石車前,阻擋該砂石車離開,再由鍾仁忠與另1名不詳共犯手持棍棒,敲擊該砂石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曾秉峰及其他現場工作人員合法施工之權利。  ㈡嗣雙方相約於翌(28)日上午碰面談判,曾秉峰為求報復, 遂於其創設之Telegram「信威天下」群組號召該群組內之成員聚眾前往上開土地。甲○○(Telegram暱稱「劉煥榮」,由本院另行判決)、黃子奇(Telegram暱稱「子奇」)、江翌銘(Telegram暱稱「江銘」,由本院另行判決)、胡智銘、林嘉銘、馮天賜、曾勁傑、楊勝文、林祐達、沈明毅(由本院另行判決)、少年倪○辰(業經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數十人(下稱桃園方人馬)得知後,曾秉峰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並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鎮暴長槍1枝,甲○○、江翌銘、胡智銘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曾秉峰、甲○○、江翌銘另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林祐達、林嘉銘、馮天賜、黃子奇、曾勁傑、楊勝文則基於幫助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沈明毅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分別乘坐數台汽車前往銅鑼,並於111年12月28日上午8時許前,在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00號房屋(即上開2筆土地旁)前之產業道路附近(屬公共場所)聚集達3人以上埋伏等候,曾秉峰則1人在上開產業道路上等候涂煥樑。嗣涂煥樑召集鍾仁忠、林進宗、邱宇浩、劉秦暘、丙○○、丘健宇、丁○○、洪紹華、潘偉達、乙○○(原名林禎強)、楊翌勝(下稱苗栗方人馬,所涉下述妨害秩序部分,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上午8時42分許駕車(共7台車)抵達上開地點,涂煥樑下車後隨即下令苗栗方人馬預備砸毀曾秉峰於該處之工作設備,曾秉峰見狀立即以對講機通知桃園方人馬,含甲○○等人在內之桃園方人馬隨即手持鎮暴長槍及球棒、開山刀、高爾夫球桿等兇器(除鎮暴長槍外,無證據證明為曾秉峰所攜帶)衝出,先由身分不詳之人持鎮暴長槍對苗栗方人馬射擊,苗栗方人馬見狀遂往後退逃,曾秉峰再下令其他桃園方人馬砸毀苗栗方人馬之車輛,甲○○、江翌銘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桃園方人馬遂依指示,持上開兇器下手砸毀苗栗方車輛(毀損部分,僅丁○○提出告訴),使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不堪用,足生損害於丁○○,胡智銘則持於過程中搶來之球棒反擊苗栗方人馬。另由桃園方人馬中之不詳人士,下手傷害苗栗方人馬(傷害部分,僅丙○○、乙○○提出告訴),致丙○○受有①頭部外傷合併臉部(眉心、右耳)、後腦勺頭皮撕裂傷、②左上肢兩處深度撕裂傷合併肌肉及肌腱斷裂、③左下肢多處深度撕裂傷、④右腕及前臂深度撕裂傷併肌腱肌肉神經受損、⑤兩側尺骨骨折合併移位及⑥右膝部髕骨骨折合併移位等傷害,乙○○則受有①左背裂傷13公分、右背裂傷51公分、②右前頭皮到前額撕裂傷4公分、③左側中指遠端指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及④左側尺骨遠端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甲○○與曾秉峰、江翌銘就所犯毀損之犯行間;被告甲○○ 與胡智銘、江翌銘、就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甲○○前有妨害秩序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甲○○率爾為上開犯行,妨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並造成告訴人丁○○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甲○○犯罪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暨其於本案扮演角觸及參與程度,兼衡被告本院審理中自陳於工地工作、日收入新臺幣(下同)1千5百元、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父親有糖尿病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蔡明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 112年度偵字第370號 112年度偵字第371號 112年度偵字第3898號   被   告 曾秉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被   告 江翌銘          甲○○          林祐達          林嘉銘         胡智銘          馮天賜          黃子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被   告 曾勁傑          楊勝文          涂煥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鍾仁忠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秉峰(telegram暱稱「崩牙駒」、「是在哈囉」)為信欣 工程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里○○路000號,下稱信欣公司)之執行長,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與古國華簽訂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契約書,替古國華之妻名下之2筆土地(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整地填土。嗣渠等安排砂石車載土入場填土後,引起涂煥樑之不滿,涂煥樑遂邀集鍾仁忠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數人,於111年12月27日中午,前往上開土地,再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涂煥樑先站在其中1臺砂石車前,阻擋該砂石車離開,再由鍾仁忠與另1名不詳共犯手持棍棒,敲擊該砂石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曾秉峰及其他現場工作人員合法施工之權利。 二、嗣雙方相約於翌日(28日)上午碰面談判,曾秉峰為求報復 ,遂於其創設之telegram「信威天下」群組號召該群組內之成員聚眾前往上開土地。甲○○(telegram暱稱「劉煥榮」)、黃子奇(telegram暱稱「子奇」)、江翌銘(telegram暱稱「江銘」)、胡智銘、林嘉銘、馮天賜、曾勁傑、楊勝文、林祐達、沈明毅(另行發布通緝)、少年倪○辰(業經警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數十人(下稱桃園方人馬)得知後,便與曾秉峰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及毀損之犯意聯絡,並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球棒、開山刀、高爾夫球桿、鎮暴槍、空氣槍等兇器,分別乘坐數臺汽車前往銅鑼,並於111年12月28日上午8時許前,在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00號房屋(即上開2筆土地旁)前之產業道路附近(屬公共場所)聚集達3人以上埋伏等候,曾秉峰則1人在上開產業道路上等候涂煥樑。嗣涂煥樑召集鍾仁忠、林進宗、邱宇浩、劉秦暘、丙○○、丘健宇、丁○○、洪紹華、潘偉達、乙○○(原名林禎強)、楊翌勝(下稱苗栗方人馬,所涉下述妨害秩序部分,均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同日上午8時42分許駕車(共7台車)抵達上開地點,涂煥樑下車後隨即下令苗栗方人馬預備砸毀曾秉峰於該處之工作設備,曾秉峰見狀立即以對講機通知桃園方人馬,含甲○○等人在內之桃園方人馬隨即手持上述兇器衝出,先由身分不詳之人持鎮暴槍對苗栗方人馬射擊,苗栗方人馬見狀遂往後退逃,曾秉峰再下令其他桃園方人馬砸毀苗栗方人馬之車輛,甲○○、江翌銘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桃園方人馬遂依指示,持球棒、開山刀、高爾夫球桿等兇器,下手砸毀苗栗方車輛(毀損部分,僅丁○○提出告訴),使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不堪用,足生損害於丁○○。另下手傷害苗栗方人馬(傷害部分,僅丙○○、乙○○提出告訴),致丙○○受有①頭部外傷合併臉部(眉心、右耳)、後腦勺頭皮撕裂傷、②左上肢兩處深度撕裂傷合併肌肉及肌腱斷裂、③左下肢多處深度撕裂傷、④右腕及前臂深度撕裂傷併肌腱肌肉神經受損、⑤兩側尺骨骨折合併移位及⑥右膝部髕骨骨折合併移位等傷害,乙○○則受有①左背裂傷13公分、右背裂傷51公分、②右前頭皮到前額撕裂傷4公分、③左側中指遠端指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及④左側尺骨遠端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三、案經丙○○、乙○○、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秉峰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審理時之供述 被告曾秉峰坦承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 2 被告江翌銘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與證述 被告江翌銘坦承坦承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陳述略以:伊屬桃園方人馬,伊telegram暱稱為「江銘」,有在telegram「信威天下」群組內,當日(28日)為被告曾秉峰召集,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案發地點,伊有拿石頭、球棒丟苗栗方之車輛等語)。 3 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審理時之供述 被告甲○○坦承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陳述略以:伊屬桃園方人馬,伊telegram暱稱為「劉煥榮」,有在telegram「信威天下」群組內,當日(28日)為被告曾秉峰召集,伊有拿石頭丟等語)。 4 被告林祐達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林祐達坦承於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案發地點,然矢口否認有參與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辯稱:伊是來詢問被告曾秉峰有沒有工作可以做的等語。 5 被告胡智銘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胡智銘坦承於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案發地點,然矢口否認有參與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辯稱:伊是正當防衛等語。 6 被告馮天賜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馮天賜坦承於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小林」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前往案發地點,然矢口否認有參與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辯稱:伊是去幫被告曾秉峰工作而已等語。 7 被告黃子奇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與證述 被告黃子奇坦承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陳述略以:伊屬桃園方人馬,伊telegram暱稱為「子奇」,有在telegram「信威天下」群組內,當日(28日)為被告曾秉峰召集,請伊幫忙開車,伊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小莊」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前往案發地點等語)。 8 被告林嘉銘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林嘉銘坦承於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阿勳」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前往案發地點,然矢口否認有參與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辯稱:伊在車上睡覺,伊沒有動手等語。 9 被告曾勁傑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曾勁傑坦承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陳述略以:伊於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西瓜」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前往案發地點,原本是「西瓜」跟伊借車,後來他說有事請伊陪他等語)。 10 被告楊勝文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楊勝文坦承於28日有依被告曾秉峰之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案發地點之事實。 11 被告涂煥樑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與供述 ①被告涂煥樑坦承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 ②被告曾秉峰所召集之桃園方人馬有為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 12 被告鍾仁忠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與供述 被告鍾仁忠坦承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 13 同案被告尤尹農(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涂煥樑有為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 14 同案被告林進宗、乙○○、邱宇浩、劉秦暘、丁○○、洪紹華、潘偉達、楊翌勝、丘健宇及少年黃○霖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曾秉峰及其召集之桃園方人馬有為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 15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祐裕於警詢之證述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係被告林祐達使用之事實。 16 證人即同案少年倪○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①被告涂煥樑有為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 ②被告曾秉峰、甲○○有為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 17 證人即同案被告馮輝富於警詢之證述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1年12月28日係被告馮天賜使用之事實。 18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志強於警詢之證述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1年12月28日係被告楊勝文使用之事實。 19 證人古國華於警詢之證述 ①被告曾秉峰與證人古國華簽訂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契約書,替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整地填土之事實。 ②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 20 證人古國華提供之苗栗縣農地改良竣工報告、信欣公司工程合約書及其與信欣公司業務經理董學樺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 同上 21 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00號房屋之監視器畫面 被告涂煥樑、鍾仁忠有為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 22 車牌號碼000-0000號、5017-YU號自用小客車(均屬苗栗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及111年12月28日警察到場後拍攝之現場照片 被告曾秉峰所召集之桃園方人馬有為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 23 telegram「信威天下」群組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同上 24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桃園方所屬車輛於從事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後一同離開苗栗之事實。 25 被告曾勁傑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被告林祐達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於111年12月28日之基地台位置 被告曾勁傑、林祐達於111年12月28日確實有到案發地點之事實,其中被告林祐達之左列門號之基地台位置於同日上午4時55分30秒起即在苗栗縣銅鑼鄉,直至同日上午8時40分30秒才離開銅鑼鄉。 26 同案被告丙○○、乙○○之大千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乙○○部分還有急診病歷) 同案被告丙○○、乙○○受有犯罪事實二所載之傷勢之事實。 27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照片 ①警方於犯罪事實二之後,前往現場,發現現場遺留之角鐵、鋁棒(均長、短各1支)、半截木製球棒1支、開山刀1把、高爾夫球桿頭1個、BB槍彈匣1個。 ②被告曾秉峰於到案後主動繳出鎮暴長槍、短槍各1支。 二、核被告涂煥樑、鍾仁忠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涂煥樑、鍾仁忠與另1名不詳共犯就此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經勘驗證據清單編號22號所示之行車 紀錄器畫面後發現,雖被告涂煥樑等人先指示苗栗方人馬預備毀損被告曾秉峰於案發地點之工程設備,然在被告曾秉峰呼叫桃園方人馬後,1名桃園方人馬即持鎮暴槍向苗栗方人馬射擊,苗栗方人馬見狀便往後撤退,未見苗栗方人馬有何著手實施強暴之情,然被告曾秉峰仍下令桃園方人馬下手砸車,準此,不僅難認有現在不法侵害之情況,亦難認被告曾秉峰有何防衛意思。另被告胡智銘雖係空手先跑至苗栗方所屬車隊旁,然在桃園方人馬下手砸車期間,持短鋁棒群聚在桃園方人馬人群中,甚有往前舉起鋁棒之舉(檔案名稱:MOVI0039.avi,畫面時間14:15:33),基於同一理由,亦難認係合乎正當防衛。是核被告曾秉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嫌,其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並提供上述兇器犯之,請依同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核被告胡智銘所為,則係犯同法條第1項前段之在場助勢罪嫌。核被告甲○○、江翌銘所為,則係犯同法條第1項後段之下手施強暴、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毀損部分,與其他下手砸車之桃園方人馬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江翌銘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下手施強暴罪嫌處斷。至於被告黃子奇、馮天賜、曾勁傑、楊勝文、林祐達、林嘉銘等人,因係無證據證明有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僅能證明渠等提供車輛,駕車載其他不詳姓名之桃園方人馬到場聚集並下手實施強暴,應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聚眾施強暴罪嫌,併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渠等之刑。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鎮暴長槍1支,係被告曾秉峰所有供犯罪 事實二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係何人所有,為免沒收困難,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起訴之部分:㈠報告意旨認被告涂煥樑、鍾仁忠就 犯罪事實一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然而,依證據清單編號21號之監視器畫面,僅有錄製畫面而無聲音,故無證據可資證明渠等當時口出何種恐嚇之言詞,實難認構成本罪。㈡另犯罪事實二中有關告訴人丙○○、乙○○受傷部分,因桃園方人馬眾多,無證據證明是本案起訴之被告曾秉峰、胡智銘、甲○○、江翌銘、黃子奇、馮天賜、曾勁傑、楊勝文、林祐達、林嘉銘所為,無法排除係遭桃園方之其他不詳之人攻擊所致,故無從認渠等有下手傷害告訴人丙○○、乙○○或渠等與其他實際傷害之桃園方人馬間有犯意聯絡,難認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㈢縱使上述㈠、㈡所示之罪成立,亦與起訴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爰均不另為不起訴之部分,附此敘明。 六、請審酌本案兩方以暴力方式解決糾紛,造成社會安寧危害非 輕,被告涂煥樑係先挑起紛爭者,被告曾秉峰雖是先遭欺負,然卻首謀報復,犯後不僅不自省自身錯誤,反而先否認首謀犯行,復不斷指摘是苗栗方先惹起本案糾紛,犯後態度不佳,故請對被告涂煥樑、曾秉峰從重量刑,以示懲儆。另其餘拒不坦承之被告,則請量以中等刑度之刑。至於一開始接受詢問便坦承不諱之被告江翌銘、甲○○,以及初詢不坦承,於偵查中方坦承之被告黃子奇、曾勁傑、楊勝文,則請分別科以最輕、次輕之刑。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徐一修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