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1-07

案號

MLDM-113-苗簡-1319-20241107-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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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中葦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中葦犯以網際網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零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內容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中葦(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 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竟利用網路下注簽賭,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及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行為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偵查時稱:該集團在112年10月16日匯款到帳戶的1,1 07元,是賭贏集團所得等語(見偵卷第27頁反面),是被告本案賭博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107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87號   被   告 王中葦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中葦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在其位於苗 栗縣○○市○○里0鄰○○路000號4樓住處,以行動電話連接網路網路註冊不詳網址之賭博網站帳號後,再透過匯款之方式儲值賭博點數,下注簽賭「拉霸機」之賭博遊戲,若獲勝可贏得下注金額,若未獲勝則賭資全歸賭博,以此方式在上開賭博網站上賭博財物。嗣警方清查「卡利娛樂城」賭博網站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派採帳戶匯款明細發現於112年10月16日10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107元至王中葦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經通知王中葦到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中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上開派彩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及被告收取賭金之臺灣銀行帳戶使用者資料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中葦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 網路賭博罪嫌。被告犯罪所得1,107元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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