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
日期
2024-11-13
案號
MLDM-113-苗簡-1320-20241113-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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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一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文一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HTC廠牌手機壹支(含SIM卡 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記載「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更正為「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文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 人性影像罪。被告所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然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二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以其所持有之手機 拍攝不詳女性被害人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之自主權利,亦嚴重侵害被害人之個人隱私,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前有妨害秘密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4頁),素行非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暨斟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HTC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枚)內留有本案相關竊錄 之照片,有竊錄照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934號 被 告 徐文一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文一有數次妨害秘密前科,竟不知悔改,基於妨害秘密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4日16時37分至同日17時2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高鐵苗栗站1樓女性廁所內,無故持其智慧型手機,趁不詳姓名女子如廁時伸入廁所隔板底下縫隙,以照相方式竊錄不詳姓名女子之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嗣因王○○發現後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並自徐文一處扣得智慧型手機1支。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文一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苗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被告穿著相片、扣案物品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被告手機圖檔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嫌。至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且係本案攝錄性影像之附著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所犯法條: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