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1-05

案號

MLDM-113-苗簡-1322-20241105-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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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沂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7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沂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林沂影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已離婚之生活狀況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0頁被告之戶籍資料);傷害部分持木棍及塑膠尺毆打告訴人傅羽秀、妨害公務執行部分持磅秤丟擲警員林文傑之犯罪手段;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犯行對告訴人身體健康法益、國家公務執行法益所生侵害、危險之程度;被告於偵查中未能坦承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之木棍、塑膠尺、磅秤均未扣案,基於 訴訟經濟之考量(刑法第38條之2立法理由參照),本院認宣告沒收該等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司法機關不必要之勞費,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35條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375號   被   告 林沂影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沂影於民國113年7月25日12時3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 00號便利商店內,無故持木棍及塑膠尺毆打店員傅羽秀,致傅羽秀受有左側上臂挫傷、左側手部挫傷併多處瘀傷等傷害。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警員林文傑獲報後,於同日13時05分許到達上址處理,詎林沂影明知警員林文傑是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持櫃台之磅秤丟擲林文傑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 二、案經傅羽秀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沂影否認犯行,辯稱:店員要打我,警察要抓我 ,我當然反擊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傅羽秀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員警林文傑出具之職務報告、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截圖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及 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所犯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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