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4-11-05
案號
MLDM-113-苗簡-1323-20241105-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宇軒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宇軒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美工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宇軒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 ○街00號(竹南郵局卸貨區)前,因不滿翁廷漢卸貨聲音吵雜,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美工刀指向翁廷漢,以加害身體之事,向翁廷漢恫稱:「你是不會小聲一點喔」等語,致翁廷漢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宇軒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翁廷漢於警詢之陳述。 ㈢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照片。 ㈣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於凌晨睡眠時, 受告訴人翁廷漢搬運貨物之聲音干擾,竟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反持美工刀加以恐嚇,使他人心生畏怖,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情,兼衡其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美工刀1把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之用,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