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1

案號

MLDM-113-苗簡-1327-20241211-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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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 之包裝袋壹個(毛重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8行至第9行記載「於113年6月14日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補充為「於113年6月14日12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被告張雅苓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科 刑與執行情形,且經檢察官敘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0頁),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晶體1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為0.8公 克)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可查(見偵卷第38頁),而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員警在查訪另案被告劉煌成時,在被告右手掌心內查獲,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非無關聯性,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包覆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其內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被告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未查扣施 用毒品之工具,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衡諸上開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19號   被   告 張雅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雅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 栗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14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7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06號裁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4日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14日10時35分許,為警在苗栗縣○○鄉○○村○○000號劉煌成居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包(毛重0.8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雅苓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前揭犯行,惟查, 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苗栗分局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登紀簿、中山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3A149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包(毛重0.8公克)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包(毛重0.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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