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日期
2024-11-07
案號
MLDM-113-苗簡-1331-20241107-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柏均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09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05號),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與甲○○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詎其於民國113年3月31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市○○路000巷00○0號住所,因感情糾紛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持電子指虎電擊甲○○四肢,再持臥室檯燈攻擊甲○○頭部,並以手拉扯甲○○頭部撞擊牆壁及床頭櫃,並接續以漂白水潑灑甲○○傷口處,致甲○○受有顏面擦傷、頭皮撕裂傷、背部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為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再所謂家庭成員,包括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間曾有同居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傷害行為即為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家庭暴力罪並無科刑規定,自應依前揭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先以電子指虎電擊,再持臥室檯燈 攻擊,復以漂白水潑灑告訴人甲○○等複數傷害行徑,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單一之傷害罪。 ㈣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於109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另參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主張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則本院審酌前案、本案均具傷害他人身體之行為,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近,均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權,綜合判斷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後,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若加重刑罰當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以理性方式解決與告 訴人間之爭執,對告訴人為前揭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且考量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之物品,具有電力、腐蝕性或甚屬堅硬,其手段實值非難;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而告訴人表示沒有調解意願之情(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兼衡被告曾因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混泥土行業、需要照顧父親,並經診斷罹患焦慮症、憂鬱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件持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電子指虎、檯燈,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為其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衡諸上開物品並未扣案,價值非鉅,復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取得,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行開啟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亦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之耗費,為免窒礙,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