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4
案號
MLDM-113-苗簡-1332-20241114-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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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昱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27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09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黎昱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一)及併辦 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並更正、增列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 之「約新臺幣1000元,適」均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1千元得手。嗣」。 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黎昱泰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公訴及併辦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83號卷,下稱本院易卷,第7、49、115頁),自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94號併辦意旨 書就被告移送本院併辦審理部分,因與本案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屬犯罪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 取他人財物,對告訴人葉明哲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並為脫免逮捕而與告訴人等發生肢體拉扯,兼衡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且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受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職鐵工、日薪約1,100元、尚有子女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卷第11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犯罪所得即竊得1千元零錢,已於被告脫免逮捕時丟棄,業據 被告陳稱及告訴人證述明確(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27號卷第98、205頁;本院易卷第116頁),難認被告仍保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智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